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NING XIA HUI ZU ZI ZHI QU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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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种类型,但是生活中面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却往往较为隐蔽且取证难度大。
近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就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提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通过依法履职,查明案件事实,精准定位案件核心矛盾,最终成功抗诉。
事情源于一栋顶账房。2018年8月,该房屋最初为房产公司抵顶给陈某B的工程款并签订抵顶协议,后因陈某A向陈某B供应砂石料,陈某B又口头同意将案涉房屋抵顶于陈某A。同年11月,陈某A、陈某B、马某共同前往房地产公司处,由陈某B向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陈某B自愿将房屋主体变更为马某;马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由陈某B承担。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销售负责人在《承诺书》左下角上签署“同意变更”字样。
然而一周后,陈某B却称,因陈某A未按约定向其供足砂石料,又告知某房地产公司不再把案涉房屋抵顶给陈某A,单方提出上述《承诺书》作废。2020年4月,陈某B与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另行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购房人马某因此诉至法院,诉请确认陈某B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这份预售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亦驳回马某申请,于是,马某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本案中马某与陈某A之间最初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在陈某A、陈某B和房地产公司的共同见证下合法取得,且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至于本案陈某B与陈某A之间后来因砂石料产生的矛盾,已经与马某无关。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陈某B与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陈某B在未告知利益相关人马某的情况下,单方向房地产公司作出作废《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房地产公司在明知陈某B以前曾向马某写下过《承诺书》,案涉房屋已被陈某A转卖给马某,竟然在未与马某沟通的情况下,仍然配合陈某B作废《承诺书》,并与其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非出于善意。其结果会导致马某在支付了房款的情况下,未来无法将该预售房屋顺利地过户到自己名下。办案检察官认为,陈某B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马某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串通。银川市检察院提请自治区检察院抗诉,自治区检察院受理后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B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B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从而维护了购房人马某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说法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陈某B在与陈某A发生争议后,不向利害关系人马某及时告知和沟通,反而违背自己向马某签订的《承诺书》,向房地产公司提出单方撤回,并与某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某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马某合法权益的情况,双方的行为必然会导致马某对所购房屋难以过户的困难境遇。民事案件裁判既要注重法律效果,更要注重社会效果。检察机关通过依法监督,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让不守信者无利可获,推动营造了诚实守信、合法交易的良好社会氛围。